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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鄂0624行初38-2号
原告李政远。
原告鲁巧。
原告曾庆军。
原告鲁治珍。
原告郭元香。
原告李昌静。
原告李朝红。
原告周喜兰。
原告苏月功。
委托代理人朱正权。特别授权。
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晓飞,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涛,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副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襄阳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60659851P。
法定代表人郑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政远等九人诉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月功等九人及委托代理人朱正权,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副局长张涛及委托代理人杨述云,第三人襄阳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2014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许可襄阳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南漳县高级中学红旗校区校园内所建老师团购房东山墙与原告住宅西山墙南北处于同一水平线,且教师团购房东北墙脚到原告住宅西北墙角距离为12.6米,许可建六层,建筑总高度20.6米。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2014年9月放线,同年11月验线。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并交购房户装修入住。在此之前,原告住宅南面没有任何建筑物遮挡,而教师团购房竣工后,遮挡了原告的住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是该规划许可背离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5.0.2.1(3)明确规定,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条文规定清清楚楚明明白白,酌情降低日照标准的对象,只限于新建住宅,四邻老住宅原有日照标准,不能降低。这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3年7月16日公告明确告诉,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但被告的规划许可不降低新建住宅教师团购房的日照标准,而是降低相邻老住宅原有的日照标准。二是规划与中央政策相悖。国务院国办发(1995)18号,教育部建设部教发(1998)23号关于不得占用学校教学(包括体育运动)用地建教职工住房。中小学校园的住房不得出售。建在中小学校园内的住房,要设法逐步调整出学校。被告在校园内学生运动场上规划建教师团购房,纯属职权滥用。三是规划超建设用地,南漳县人民政府2013年3月7日为襄阳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国用(2013)第072号《土地使用权证》,其建设用地范围,东西长158米,南北宽17米,但被告作出的20140006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南北宽是20.54米(这还不包括其教师团购房正面宽7米的走道),规划违反《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关于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的规定,……。
被告辩称,……。
本院认为,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在职权变更后具有在本辖区的城乡规划管理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庭审中,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为规划许可的实际初审者和现行使城乡规划管理职权者,应当完整提供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并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规划许可前的日照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等人是否为2014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辩称是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湖北省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南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有关日照标准的规范进行的审批,认为虽然新建工程对原告的住宅的日照标准有一定的降低,但是均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要求。《湖北省建筑日照分析技术规范》对被遮挡建筑范围规定,北面为建筑高度的1.2倍且最大不超过180m半径的扇形阴影区域,东西面为建筑向外60m。《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南漳县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虽然对旧城区标准有所降低,但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应提供日照分析报告,且原告等人住宅位于该规划许可新建建筑的北面,东山墙与原告等人住宅西山墙南北向处于同一水平线,东北墙脚到原告等人住宅西北墙角距离为12.6米。本院认为,2014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显影响原告等人的日照,原告等人为该规划许可的利害关系人。2014年6月30日经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初审,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既没有进行日照技术分析,又没有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利害关系人,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该行政许可的建筑物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建成且已入住,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许可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初审,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作出的2014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法。
2、责令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余祖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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