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立法概况
《宋刑统》
宋太祖建隆初年由窦仪等人,主持修律。至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宋刑统》修成,经太祖批准,“模印颁行”天下,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首先,《宋刑统》在结构内容上沿袭《唐律疏议》,但在12篇律下分213门,所谓“门”,就是将调整大体同一类社会关系的律文汇编为一个单元。其次,律后附有唐中期以后至宋初的敕文。《宋刑统》在体例上取法于唐末五代的《大中刑统》和《大周刑统》,成为一部综合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宋代后期,法律形式和内容虽有变化,但它作为国家基本性法典,“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二、刑事立法
刑罚制度
1.折杖法。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创立折杖法,作为重刑的代用刑。即把笞刑、杖刑折为臀杖;徒刑折为脊杖,杖后释放;流刑折为脊杖,并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脊杖后,就地配役三年。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宋朝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虽然仍然存在弊端,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但是在客观上缓和了社会矛盾,而且在徽宗时又对徒以下罪的折杖刑数重作调整,减少对轻刑犯的危害。
2.刺配。由于宋初的轻刑政策与折杖法不能解决严重的犯罪问题,宋太祖时期还沿用后晋天福年间创立的“刺配刑”。所谓“刺配刑”,即“既杖其脊,又配其人,而且刺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宋初设此刑之初衷,原为宽贷死刑之意,也不是法定刑。但被使用后形成为滥刑之制,即复活肉刑,又没有配地远近之限,造成了恶劣影响,仁宗以后成为法定刑,神宗时有关刺配的编敕条款已达200条,至南宋孝宗时又增至500条。
3.凌迟。凌迟刑首用于五代时期,但属于法外刑,至宋代确立为法定刑,被广泛使用。宋仁宗时在法定绞、斩死刑外,增施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之地所谓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至南宋凌迟刑适用越来越广,宁宗颁《庆元条法事类》时,凌迟刑成为法定刑,与绞刑、斩刑并用。所谓“凌迟”,也作陵迟,俗称“千刀万剐”,是以利刃残害犯人肢体,然后缓慢致其死命的残酷刑罚。《宋史•刑法志》如是记载:“先断其肢体,次绝其吭,当时之极法也。”凌迟这种酷刑一直沿用于封建社会,至清末法制改革时才被废除。
三、民事立法
(一)不动产买卖契约
宋朝法律对于买卖契约,尤其是不动产买卖契约有详细规定,比隋唐复杂得多。由于宋朝典当盛行,法律往往对典当与买卖连同作出规定,故合称为“典卖”。民间也因而往往将买卖混同于典当,有实为典当却称买卖的。为将其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前者称为“活卖”,后者则称为“绝卖”、“永卖”、“断卖”等。不动产买卖契约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项:
首先,“先问亲邻”,即业主欲出卖不动产时,必须先询问房亲、邻人有无购买意愿。换言之,房亲和邻人对不动产有优先购买权。而且法律还详细规定了先问亲邻的顺序:“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递问次邻。四邻俱不买,乃外召钱主”。
其次,“输钱印契”,即不动产买卖契约必须缴纳契税(输钱),并由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印契)。加盖了官印的契约称“赤契”、“红契”,具有一定的公证意义;未经缴纳契税、加盖官印的契约称“白契”。
再次,“过割赋税”,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最后,“原主离业”,即必须转移标的实际占有,卖方必须脱离产业,意味着不动产买卖契约最终成立。以上四个要件对后世买卖契约制度的影响极大,成为不动产买卖契约的基本内容。
(二)典卖契约
宋朝的典当契约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的买卖契约。典当行为必须采用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其成立要件与买卖契约一样,即“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除了上述四要件中所包含的权利外,业主的权利还有:得到钱主给付的典价;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或没有约定回赎期限及约定不清的,法律规定在三十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钱主的权利则包括:契约期限内的标的物使用收益权;对于标的物的优先购买权;待赎期中的转典权;待赎期中业主不行使回赎权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钱主以上权利统称“典权”。
(三)财产继承
宋朝的继承继续沿用唐朝的规定,又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增加了“户绝资产”、“死商钱物”等内容,形成了一般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比较复杂完善的继承制度。宋朝除沿袭以往朝代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男子继承财产权的一半。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指家无男子承继。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但在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命继子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出嫁女(无姊妹在室时)享有1/3财产继承权,命继子享有1/3的财产继承权,另外的1/3的财产收为国家所有。继承的范围和数额不同时期法律有所变化。但南宋时期由于商品经济和私有财产权观念的发展,关于财产继承的规定也更加完备和发达。
四、行政立法
(一)国家政权机构的调整
宋代政权初建之时,政治制度的侧重点在于厉行中央集权。中央机构改革的主线是通过机构间的分权、牵制,进而强化皇帝对国家政权机构的操作权和对国家事务的决定权。宋初虽保留隋唐以来的三省六部制,但不使之有实任,而以二府三司共治国事。所谓“二府”,是指中书门下与枢密院。中书门下是宋朝的最高行政机关,其长官中书门下平章事,通常由两三人担任,实际行使宰相的权力。但是宋代为防范宰相权力过重,又设副相“参知政事”。同时以枢密院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其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品级相等,故与中书门下并称“二府”。枢密院虽为中央最高军事行政机关,但枢密使、枢密副使和院中其他官员俱不统兵。这样,一方面军政移于枢密院,削弱了宰相的权柄,使得枢密院和宰相互相牵制,以防专权;另一方面又使调兵权和统兵权互相掣肘。所谓“三司”,是指三个中央理财机关:盐铁司掌工商收入、兵器制造;度支司掌财政收支、粮食漕运;户部司掌户口、赋税和榷酒。宋朝不使地方留税,全国财赋尽出三司,以供庞大的军费、官俸和对外赔款之需。故三司长官三司使、副使权任甚重,待遇同于二府长官,又称“计相”。
宋代出于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设官分职,但由于各机构的职权、编制和隶属关系缺少明确的划分和限定,造成各机构或有权无名,或有名无权,政出多门,权力分散,效率低下。至神宗元丰年间遂进行官制改革,裁汰三司归并户部,恢复了三省六部原有权力,以三省长官出任宰相,宰相重新执掌行政、财政和军政大权,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行政管理体系。
宋朝地方机构的设置,着重于中央对地方的监管。新设路一级地方政权,并使其权一分为四,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点刑狱使、提举常平使,称之为“四司”,互不统属而互相监督,皆听命于皇帝。路下设府、州、军、监为直属中央的同级行政机关,以州为主,府、军、监为数不多。州级长官由朝廷任命的文官担任,职衔冠以“权知”字样,以示权且而非久任之意。州一级长官实行三年一换和籍贯回避制,并另置通判,与之联署公文,以分知州之权,故有“监州”之称。州以下仍为县,由皇帝任命文官为知县。
宋代地方行政权力之高度集中于中央,为前代所未曾有。“收乡长、镇将之权悉归于县,收县之权悉归于州,收州之权悉归于监司,收监司之权悉归于朝廷。”其结果是唐末以来形成的藩镇割据消灭殆尽,但是地方上独立处置和应付事变的能力也随之削弱,以致“州郡遂日就困弱,靖康之祸,虏骑所过,莫不溃散”。其中不能不说有着可供后世汲取的历史教训。
(二)官员选任
宋朝科举取士是选官的主要途径,并且与唐朝相比,有显著的发展:其一,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宋朝科举不仅录用人数比唐朝大增,而且一经录用便可任官,不像唐朝只是取得任官的资格。宋朝还大大放宽了应试者的资格限制,甚至僧道之人也可参考。其二,皇帝亲自考选的殿试成为常制,由此考生一律成为天子的门生,避免考生和主考官之间以师生之名结为同党。其三,创造了“糊名”(弥封)、“誊录”和回避等考试方法和规则,以防科场舞弊。这些方法被后来明清所继承。其四,考试内容虽仍侧重诗赋、经义,但切近国家实际治理的策论受到重视。改变了唐朝只考诗赋的做法,进士科增加了经义等内容,还设有明法科。
除科举正途选官外,通过先辈的恩荫得官,前代盛行已久,宋代也多有泛滥,以致为后人所诟病。此外尚有荐选之制。荐选初由审官院掌选,后改为归吏部与兵部。选任方式按官阶品类分属于四选,即尚书左选、尚书右选、侍郎左选、侍郎右选。高级文武官员不参加常选,单独由中书省及枢密院选授。选任标准重视年资与考核结果。宋代官、职、遣互有分别,官只代表其品级和俸禄高低,职是文官的荣誉虚衔,差遣才是其实际的职事。差遣制对于巩固君主集权****有重要作用,但由此也酿成了有宋一代的冗官之蔽。
(三)监察制度
宋代沿袭唐制设立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仍分三院即台院、殿院、察院,察院的监察御史职责尤为重要。监察御史从曾二任知县的官员中选任,宰相不得荐举御史人选,宰相的亲故也不得担任御史职事。御史的任命须经由皇帝批准。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是为“月课”。御史可以“风闻弹人”,不必皆有实据。上任百日内无所纠弹者,贬为外官。
在御史台以外,宋代将唐代分属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如谏议大夫、司谏、正言等)组成专门的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和官员任免等事提出意见。与御史台配套,合称“台谏”,旨在牵制宰相的权力。
宋代对地方官员的监察也更加严密。设于各路的监司(转运使和提点刑狱使等)负有监察职责,负责巡按州县。州级政权的通判官,号称“监州”,职责即为监察州县官员,州府文告无通判共署不发生效力。
五、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宋朝中央仍设大理寺,掌管中央司法审判大权,负责审理地方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师与中央百官犯罪案件。同时也参与皇帝直接交办的重大刑事案件,与刑部和御史台共同审理,并上报皇帝批准执行。刑部是尚书省六部之一,掌管全国刑狱政令,复核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以及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昭雪等事。御史台是宋朝中央监察机关,也具有部分司法审判职能。御史台的主要官员大都参与司法审判,主要是处理命官犯罪大案、司法官受贿案、地方官府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以及地方重大案件等。
宋初为强化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在皇宫中另立审刑院,这是当时中央司法机构最突出的变化之一。凡须奏报皇帝的各种案件,经大理寺断谳后,报审刑院复核,由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出定案文稿,经中书省奏报皇帝论决。审刑院权势显赫过于大理寺和刑部,其职掌原均属于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审刑院存在时间约90年,神宗时裁撒后,其职权复归大理寺与刑部。此外,宋初还增设制勘院和推勘院等临时性审判机构,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二)鞠谳分司制
鞠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分开,由专职官员负责检详(选择)法律条文,而原审官员无权检法(适用法律)判刑(定罪);而前述检详法律的官员是依据原审官员审定的案情与相关证据适用法律,但无权过问审讯。该制度使二者互相制衡,以免作弊,此即“鞠谳分司”之目的。成为宋代司法审判制度上的一个进步表现。
(三)“翻异别推”制度
宋朝在发生犯人****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采取“翻异别推”制度,即将该案改交另外法官或另一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按照宋代法律规定,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如故意诬告称冤者,查证属实,罪加一等处罚。这一制度的出现,有助于纠正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错案、假案、冤案。故为宋朝司法审判制度上的又一进步体现。
(四)务限法
宋代商品经济发展,民事纠纷增多,统治阶级不想因此影响农业经济发展,故在民事诉讼的受理时间上规定了务限法。《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日,州县官受理民事诉讼,其他时间原则上不再受理。但如果原已受理的民事诉讼尚未结案,可以延长至三月底结案。但三月底以后,不仅官府不再受理案件,也不得审理案件,用以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
(五)《洗冤集录》
宋朝中期是古代司法制度有所总结,有所发展的时期。不但司法机构有进一步的发展完善,而且诉讼审判制度也有所突破。即在审判中不仅重视物证、书证、人证、口供等证据的运用,而且对人命案的审理中更加重视检验与现场勘察活动。由此而产生了由宋慈撰写的世界第一部法医学名著——《洗冤集录》。宋慈字惠文,福建省建阳县人,他在广东、湖南等地出任提点刑狱使等四任地方司法官。他注重总结与研究,以往勘验经验,又结合自身勘验的经历,终于完成了具有重大影响的比较完整的法医检验专著。该书出版后一直到清朝,始终被后世历代王朝奉为法医的经典之作和传统仵作为教材,培养了一代又一代的法医专家。他的影响远播海外,被翻译为荷兰、英、法、德等国文字,成为世界法医学史上瑰宝。
(六)《名公书判清明集》
《明公书判清明集》,是南宋文人整理汇编当时著名的诉讼判决书和官府公文而形成的一部珍贵的史料集,它成为研究南宋中后期法制史的宝贵材料。宋本《清明集》留有序,作者署名“幔亭曾孙”。该书不分卷,只有户婚门。明本《清明集》录自《永乐大典》,为十四卷,分有官吏、赋役、文事、户婚、人伦、人品、惩恶等七门,而其户婚门中内容也比宋本为多,共六卷。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清明集》中,不少判决书中还援引了当时的若干法律条文,对人们考察宋代法制史,特别是南宋法律制度的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研究价值。故从宋至明清,不断有人从事对《清明集》的研究。
《清明集》不仅为中国法制史学界的研究提供了珍贵的资料,同时也成为东亚日本等国推崇的一部书,可见该书内容之丰富,影响之深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