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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装饰装修工程常因质量问题等原因发生纠纷,委托方(甲方)和承接方(乙方)各执一辞,互不相让。出现这种情况应平心静气地找原因。产生纠纷的原因大致有两点:
、甲方往往是为了装饰装修住宅才去接触有关装饰装修的常识,他们当中大部分人士缺乏对装饰装修材料的了解,材料选择不当,造成施工完毕后的遗憾。同时签订合同也不够完善,增减项目补充合同阐述不明,造成了事后纠纷。
2、乙方则因测算工程造价出现偏差而自食苦果,更有甚者为缺乏一定的职业道德,工程中以次充好、粗制滥造、收费不合理、延误工期等,也是产生纠纷的导火线。
当甲乙双方产生矛盾后,要根据合同文本共同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友好地协商解决。如乙方处理不当或拒绝处理,甲方可向行业协会或有关管理部门反映,请他们出面与施工方或材料供应商进行交涉,给予解决;倘使再不能解决,那末甲方可继续向工商仲裁部门或法院投诉。
消费者交涉投诉要注意:
1、必须在行业协会派员或监理人员协助下以事实为根据与施工方或材料供应商进行协商解决。确为价格偏差者则应合理退赔,如属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方应无条件返修。如为材质问题,材料供应商应按有关规定给换货或经济赔偿。
2、委托方的投诉要做好取证工作。何谓取证,即握有交涉投诉的证据--合同文本、有关材质的物证、维持工程施工的现场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
争议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应当依照《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处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中,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处理。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
第二章管辖
第八条消费者申诉案件,由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消费者申诉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其上级机关授权范围内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第十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办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机关。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消费者申诉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诉。
第三章受理程序
第十二条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诉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消费者申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式两份,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邮政编码;
(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诉的要求、理由及相关的事实根据;
(四)申诉的日期。
第十四条消费者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诉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消费者为二人以上,其申诉的是共同标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受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申诉。共同申诉可以由消费者推选二名代表进行申诉。代表人的申诉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消费者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申诉请求,或者进行和解,应当经被代表的消费者同意。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二)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诉人,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下列申诉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受理:
(一)超过保修期或者购买后超过保质期的商品,被诉方已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法院、仲裁机构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四)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五)消费者无法证实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
(六)不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
第十九条立案应当填写申诉立案报告表,同时附上有关材料,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办案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申诉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应当在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申诉提供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收集证据,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实施当庭调查。
第二十三条需要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或者检测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法定鉴定或者检测部门鉴定。对于难以鉴定或者检测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申诉后,还可以协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也可以撤回申诉书。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无法执行的,消费者可以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
第三十条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应当收费,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申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
为了强化和规范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有效地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切实履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联合会,以上简称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投诉原则
(一)消协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二)调解以双方自愿、合法、合理、公正为基础;调解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
消费者投诉,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与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对造成损害的产品质量陷和服务中存在的具体损害原因,不应当强求消费者举证。
(三)按地域管辖责任分工受理。
(四)受理投诉要严肃认真,接待消费者要诚恳热情,做到件件有回凌晨,事事有着落,努力遵守受理投诉的时间要求,全心全意为消费者服务。
(五)受理消费者投诉,一般应坚持无偿服务的原则。
(六)坚持舆论监督,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
凡公开点名曝光的必须慎重,要以消费者投诉事实或必要的调查、鉴定材料为依据,要有必要的组织审批手续。必要时,可以事先反馈给被批评者按一定手续进行核实。
二、受理投诉范围
(一)下列投诉应予受理
1、根据《消法》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的9项规定,受理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投诉。
2、根据《消法》关于“经营者的义务”的10项规定,受理消费者对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投诉。
3、受理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二)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1、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的纠纷;
2、消费者个人私下交易纠纷;
3、商品超过规定保修期和保证期;
4、商品标明是“处理品”的(没有真实说明处理原因的除外);
5、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动而导致商品损坏或人身危害的;
6、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7、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8、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9、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三)下列情形酌情受理
1、遇到《消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列情况,投诉人当时不能提供明确的被投诉方的,应积极协助消费者查找应负责任者,能够确定的,应予受理。
2、对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问题投诉,可告知投诉者保留现场和证据,及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诉的消费者坚持要求消协调解的,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
3、按投诉内容和有关规定,需由行政部门处理的,建议消费者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的,建议消费者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对已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但久拖不决或只对经营者处罚,未给消费者追偿损失,消费者又向消协投诉的,消协可以向该行政部门反映、查询并提出建议。
4、地方法规赋予消协其他职责的,按当地通过施行的法规执行。
三、受理投诉程序及办法
(一)投诉的受理
1、消费者投诉要有文字材料或投诉人签字盖章的详细口述笔录,要有以下内容:
投诉人的姓名、住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
被投诉方的单位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等;
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日期、品名、牌号、规格、数量、计量、价格、受损害及与经营者交涉的情况,并提供凭证(发票、保修证件等复印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2、对缺少凭证和情况不明的投诉,应及时通知投诉人,待补齐所需证明材料后受理。
3、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及时将不受理原因及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告知消费者。
4、对其他单位或企业转来的消费者投诉,凡投诉人没有要求向消协投诉的,不直接受理,不直接答复投诉人。
5、对受理的投诉,及时登记建档。
(二)投诉的处理
1、根据《消法》“争议的解决”一章中有关条款进行调解,将投诉信转被投诉方,要求被投诉方在限期内答复消协和消费者,超过限期没有答复的,再次催促或采取其他办法,直至有结果;在限期内被投诉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不适合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消协要及时告知消费者采取其他途径解决争议。
2、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投诉,消协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需要做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务请鉴定部门出具书面鉴定结论。鉴定所依据的标准适用性,除特殊要求外,应由鉴定部门负责。做鉴定所需的费用一般由鉴定结论的责任方承担。如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共同负担。
3、对涉及面广,危及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情节严重又久拖不决的重要投诉,应向政府或有关部门及时反映,要求制止和及时查处;同时,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并且公开提醒消费者注意,避免和减少由此造成的损害。
4、处理投诉情况和给被投诉方的限期要同时函告消费者。在限期内,被诉方答复解决的,或该消费者超过限期不再继续投诉的,视为结案。
(三)处理投诉的时间要求
1、凡接到消费者投诉,受理与不受理的,应力争于10日内告知投诉者。
2、处理当地一般性投诉,应要求被投诉方及时答复,一般在半个月内有明确结果。
四、受理投诉分工
(一)中国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辖市(地)三级消协做好各地域内受理投诉的协调指导工作。受理本地域内的重大、典型投诉及从下级消协逐级上报来的涉及面广、有地域限制或具有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投诉,处理结果应函复上报的下级消协。对一般投诉,可转到被投诉方所在的市、县级消协和县级以下消费者组织受理。
(二)县(市)级消协和县级以下消费者组织受理:
1、直接收到的消费者投诉;
2、上级消协按地域范围转来的一般投诉;
3、外市、县消协要求协助受理的投诉(协助处理后要及时答复外地消协);
4、受理本地消费者的投诉,被投诉方是外地的,受理所在地消协应当直接与外地的被投诉方联系处理。解决有困难的,可函请被投诉方所在地的消协协助受理;
5、对于本级消协难以解决的投诉,可逐级报请上级消协协助受理。
(三)港、澳地区、台湾省及外国消费者对国内工商企业的投诉,投诉到哪个消协,就由哪个消协受理。需要其他消协协助解决的,由受理消协直接联系(处理结果由受理消协负责答复投诉者)。
必须要与国外企业交涉的投诉,统一由省级消协受理,省级消协所在地无被投诉的国外企业住华办事机构的,报中国消费者协会协助受理。
五、受理投诉统计分析及档案管理制度
(一)统计分析制度
1、根据中消协的统一规定,各级消协要按时填报《受理投诉情况季度统计表》并编写投诉分析。投诉分析要以统计数据为基础并举例说明问题,例子要真实具体,通过带普遍性或典型性的投诉,反映消费者的呼声,分析市场消费超势、消费动向及消费热点问题等。
2、县及县级以上消协要按时填报《重大案件季度统计表》(根据中消协字第〔1994〕17号文办)。
3、受理全国消费者投诉情况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每季度进行汇总并做出分析,向国家有关领导部门反映,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消协通报或定向反馈给工商企业。
(二)投诉档案管理制度
1、投诉档案须按商品类别分类,方便查阅,科学管理,并由专人负责,有条件的应建立电脑查询;
2、档案内容完整,处理过程和是否有结果要一目了然;
3、典型案例档案应长期保存,并定期或不定期上报中消协,累集编辑成册,以备交流和互相参考。
六、本规定由中消协负责解释,适用于全国各级消费者协会。
仲裁与民事诉讼
仲裁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书面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第三者无权接受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裁决。仲裁和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是通过国家审判机关强制解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而仲裁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议,提交第三者进行裁决,不是强制解决争议的方法。
(1)在我国,接受仲裁申请的第三者,是依法成立的民间性的仲裁机构。与民事诉讼中
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不同,不论是国内还是海外仲裁机构,都不是行使国家权力,更不是对争议的问题行使国家审判权。但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解决双方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的争议具有准司法性质,因而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具有执行力。
(2)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即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可以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但不论是国内合同纠纷的仲裁,还是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都是终局仲裁,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裁决都不得声明不服,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完成阶段。而仲裁机构不行使国家的审判权或行政权,因而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不具有执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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