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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状告县政府 法庭辩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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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6 09: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法 庭 辩 论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叫…….受(2010第2号)公告撤销案原告的委托,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我要说的是,中央为什么出台一系列政策,国家为什么要制定一系列法律保护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和老百姓(特别是农民)应该怎么办?
      古人说:人是铁、饭是钢,一吨不吃饿得慌。中国有13.4亿人,占世界总人口的五分之一,粮食不可能靠进口,中国的粮食不是靠经济发展有了钱就能解决的。他靠的是农田,没有农田,种不了庄稼,经济再发展,争的钱再多,也解决不了十几亿中国人的吃饭问题,中国什么都可以少,唯独种粮食的土地不能少,这就是中央和国家制定一系列严厉政策法律,保护耕地、保护基本农田的初衷。
      保护耕地、保护基本农田,是全党、全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和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不管那一级组织、那一级政府都必需围绕13.4亿中国人子孙万代有饭吃这个中心实施自己的行为。为给招商引资创造条件,发展地方经济,多搞几个钱,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擅自将基本农田转作他用,缩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侵犯的不仅仅是被转用耕地或基本农田农民的利益,而是13.4亿中国人子孙万代生存的利益,破坏的是全中国人生存的根基,是在从13.4亿中国人子孙万代人口中奇食,是在为中国今后的稳定埋定时炸弹。这就是我们城关镇徐庶庙村农民为什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2010年第2号)土地公告。在国务院对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38.8亩基本农田转用、征收的批准文件下发前及原告长远生计未落实之前,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恢复原告的耕种的真正目的。下面我谈四点意见。
      意见一
      38.8亩土地,南漳县政府根本无权转用、征收
      首先是该地块,自古以来是南漳地势最平坦、土地最肥沃、水利基础设施最好的旱涝保收的耕地,过去是水稻田,后改成菜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对其划定很明确,他就是基本农田。
      对基本农田,国家实行的是一套严密的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联合下发的国土资发[2005]1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重申,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南漳县政府2004年9月1日公布的《南漳县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也说得相当明确:征用基本农田一律报国务院审批。
      由此可见,征收这三块地的权力,只有国务院,不是湖北省人民政府、不是襄阳市人民政府、更不是南漳县人民政府。但结止目前不见国务院对这38.8亩菜地转用、征收的批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关于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南漳县政府发的(2010年第2号)公告,不仅应撤销,恢复原告耕种,承担推田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还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刑事责任。
      意见二
      (2010年第2号)公告,完全是被告为了应付徐庶庙村民提出的要求所采取的欺骗忽悠措施。
      1、从时间上看,公告不是在政府实施强行推田、占田之前,而是在政府2009年12月13日带十几名警察和几十名社会闭杂人员开五台铲车、四台运输车强行推田,遭到老百姓顽强抵抗之后发。显然不是政府自愿。
      2、(2010年第2号)公告说:对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的38.8亩土地进行征收,是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批准文号为“鄂土资函[2004]145号;也就是说这38.8亩菜地,2004年省国土资源厅已批准农用地转、征收。那么2005年6月,还为农民颁发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承诺承包期限内不收回、不调整?2005年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足以证明,被告当时转用、征收这38.8亩菜地的意识都没有,何来省国土资源厅对这38.8亩耕地的征收?(因为,如果当时有转用、征收的意识,就不会颁发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是常识)。
      3、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当明白,省人民政府批准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这就足以证明鄂土资函[2004]145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襄樊市南漳县200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所批的城关镇便河村、徐庶庙村集体土地34.93公顷耕地,根本不包括这38.8亩菜地。
      由此可见,被告借用鄂土资函[2004]145号为依据发(2010年第2号)征收公告;纯属应付欺骗忽悠百姓,其批甲占乙行为,不是在解决问题缩小矛盾,而是在挑起事端,制造麻烦,破坏稳定。
      意见三
      (2010年第2号)公告内容不完,程序不合法。
      被告公告,都引用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翻开《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农用地转用、征收,该《办法》明确规定,发两个公告,一个是《征收土地公告》,另一个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哪里去了?《征收土地公告》重要内容之一,农业人员的安置数量、具体安置途经,请被告自己看看发的这个公告,有这项内容吗?不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告知农业人员安置数量,不告知具体安置途经,在失地农民长运生计无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就运用警力、调动机关干部执法人员带着开发商、建筑商、工程承包商,开着机械进场强行推田。公开违反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的规定。
       意见四
      (2010年第2号)公告,公告的安置补偿方式、方法完全与国家政策相悖。
      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偿。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三)条 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对有稳定收益的项目,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在城市规划区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土资发(2001)35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用于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可逐步建立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购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提供长期的生活保障;国土资发[1999]48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安置途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国土资发[2004]238号《关于完善被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一是重新择业安置;二是入股分红安置(即、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凡是有点GCD宗旨意识的人,有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人,有点政策法律观点的人,有点以人为本让利于民维护社会稳定想法的人。对上述文件,一看就知道,转用征收农民的土地。安置补偿是第一位的,补偿安置不落实,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安置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必需使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安置的基本途经:一是农民可以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二是在城市规划区内,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但被告《公告》中对其一字未提,根本不考虑原告的长远生计,既不安置原告重新择业;二不布置入股分红,三不让参加城镇社会保障,完全背离中央政策。被告采取的安置措施,就是强制领取微薄的安置补助费,以其取代安置。成天派人带着现金跟踪原告人,找不到当家人,找家人,找不到妻子、找丈夫、找不到老人、找小孩,挑拨关系,制造矛盾,采用私下交易、空头承诺、个别解决等诱骗方式,使原告或原告家人接受补偿费;对有公职人员的农户,通知公职人员回家做工作,反之就下岗,以强迫申请人接受安置补偿费为先导,不分时间的指示开发商、建筑商、工程承包商进场推田、占田。
      被告大会小会讲,要坚持依法治国,坚持按政策办事、按程序办事,坚持团结在党中央周围,与中央保持一致。要关注民生,执政为民,维护稳定。但看看你们自己的行为,能证明是与中央保持了一致,是在关注民生维护社会稳定吗?
      我们是南漳的百姓,对南漳经济的发展,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对南漳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我们不反对,但必需用科学发展的观念,站在全国人民角度,国家角度,从大局出发。不可为了局部利益,小团体利益,以牺牲13.4亿中国人子孙万代生存利益为代价,违反中央政策、国家法律杀鸡取蛋。
      支持县委、县政府招商引资行为,根据国家《宪法》规定,我们老百姓只能在中央政策、国家法律许可范围内支持,不可能以牺牲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个人利益,不顾中央和国家有关耕地保护、基本农田保护政策法律去支持县委、县政府的违法行为。所以我们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2010年第2号)土地公告,在国务院对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38.8亩基本农田转用、征收的批准文件下发前及原告长远生计未落实之前,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恢复原告的耕种。
      谢谢法庭,我的话完了

                                      法庭辩论补充意见

      关于南漳县政府三公告(2010年第2号、2010年第3号、2011年第11号)撤销案。根据被告11月22日的答辩和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补充意见如下:
      一、我们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告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此证已确认该地块是农作物种植耕地,不是什么建设用地预留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承诺)。非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是无权征收的。被告无缘无故征收,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自己的承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答辩状提供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其征收,这已明确告诉,不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单位无权征用。被告发公告对其征收,是搞房地产开发、建美联仓储、村办企业,既不是国家使用,也不是公共利益需要,行为违法。
      三、被告答辩状提供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这已明确告诉被告,只有在国家对其批准征收后,自己才有权发征收、征用公告。但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无一证据显示国家对这三块地批准征收。国家没有批准征收,被告就发公告组织实施,真是胆大包天,人们真不知发公告的责任人有无中央、有无国家法律?
      四、县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这三块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农作物种植耕地,不是什么建设用地预留区,并承诺30年内不收回该地、不调整该地。但人们万万没想到被告作为一级政府还这么卑鄙,法庭上尽然用自己制作、掌控、随时随地都可以改动的,过去从未公开的,他人都不知道的,原告曾多次要求查看,自己不让看的所谓《南漳县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及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南漳县十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等,否认自己颁发的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农作物种植耕地的事实,说该地块是建设用地预留区。这种前言不答后语自己打自己的嘴巴的动作,除了社会二皮混、污赖做得出来,没想到被告也做得出来。
      五、被告答辩状提供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对这个规定,只要不是神经病就知道,地方政府征用集体土地,只能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其征收。请被告自己好好看看自己发的公告,上面写的是什么?一字未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牛嘴不对马腮,还高谈自己的行为合理合法,人们真不知,合的是什么“理”,合的是什么“法”?
      在此,我们请求合议庭注意的是: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关于南漳县10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等材料,全部都是被告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的襄樊市国土资源局制作、掌控的。这些资料,过去从来没有公布过,人们从来不知道,原告在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曾多次要求查看,他们都说没有。现在打官司,被告完全有条件制作、改动。不排除被告出示的这些证据,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之嫌。
      综上所述,这三块地,被告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为农作物种植耕地。现在打官司,被告又出示资料说这三块地是建设用地预留区,前言不答后语,此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考虑为盼
    代理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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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0 16:26 | 显示全部楼层
行政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
         略
        因南漳县人民政府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2010)第2号公告撤销一案,答辩人曾不服湖北省xxx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2月29日像xxx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上诉状。2012 年 1月 10日,答辩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一审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不服湖北省xxx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行政上诉状》副本,阅后认为一审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被告上诉引用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但对照事实,一审被告发的(2010)第2公告根本不符合该规定。
        依照该规定,“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是《公告》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可一审被告2010年3月16日发的(2010)第2号公告一字未提“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显然不合法。
         
        二、(2010)第2号公告说,该地块的农用地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农用地转、征收,批准文号为“鄂土资函[2004]145号”。
        经查,鄂土资函[2004]145号批文系一审被告盗用,是一审被告使用一个批文占了A片又骗B片的错误行为。大家知道,答辩人手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审被告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并承诺承包期内(即2028年9月30日前)不收回、不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类栏填写的园田(菜地),证明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地块划定为基本农田。《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的规定已明确告诉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襄樊市南漳县200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4]145号)、(鄂土资函[2004]125号)》所批地块根本不包括(2010)2号公告的38.8亩园田菜地。反之,一审被告根本不可能又在2005年为其颁发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事实足已证明一审被告转用、征收这38.8亩园田菜地未经依法批准,(2010)2公告引用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襄樊市南漳县200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4]145号)系盗用,是在使用其他批文忽悠欺骗百姓,占了A片又骗B片。
         
        三、一审被告上诉称,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不成立。请一审被告好好看看自己2010年3月16日发布的(2010)第2号公告,公告中仅告诉答辩人对地类、面积、补偿标准进行核实,在10日内到徐庶庙村委会办理安置补足费、青苗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登记。若对补偿面积、标准有异议的、到村委会进行核实、反映。并未告诉答辩人对《公告》有异议,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到2012年3月16日为止。另外,一审被告上诉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一审被告注意,该《规定》从2011年9月5日才正式施行,而答辩人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7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即、[2011]襄中行辖字第00010号)的送达时间是2011年8月3日。是在该《规定》发布施行之前。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无任何理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年12月27日温家宝总理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的“农民土地财产权任何人无权剥夺”的精神,一审原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一审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定案证据,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一审原告,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27位村民
        代理人:x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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