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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受害村民的上诉状
行 政 上 诉 状(来自天涯网)
上诉人:(一审原告)
陈明秀,女,1947年12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三组农民,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三组
王英龙,男,1947年7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彭庆荣,女,1967年10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一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一组
付成秀,女,1941年8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吴永秀,女,1946年11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周帮秀,女,1943年12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一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一组
杨志华,男,1954年9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23号
蔡念家,男,1955年10月生,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二组
蔡念志,男,1959年7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蔡念洪,男,1963年1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65-2号
徐玉德,男,1940年12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杨家英,女,1954年9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民农,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王德翠,女,1953年5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65-3号
苗本祖,男,1951年1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一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55号
黄瑞珍,女,1946年6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王英国,男,1957年5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南漳县城关镇易家巷2号
曹新华,男,1940年7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付成国,男,1945年2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李家全,男,1951年6月生,漳南县城关镇徐庶庙村2组农民,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路4号
呙明芝,女,1958年11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一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一组
潘开华,男,1959年4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426号
芦家香,女,1961年10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
江进信,男,1962年10月生,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123号
(注、一审原告27名,甫继翠、钟大秀、钟明珍、王芪凤因证据不足撤诉)
委托代理人:甫继翠,女,49岁,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农民,住南漳县城关镇易家巷2号,电话1587225192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鹏(县长),地址:南漳县城关镇万山路 号,办公电话:0710-5233222
上诉人因南漳县人民政府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2010)第2号公告撤销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2010)第2号公告。责令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损失。针对目前修整仍可耕种的事实,由上诉人收回恢复耕种。
上诉理由
2011年7月8日,上诉人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2010)第2号公告;责令被上诉人在国务院对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38.8亩基本农田转用、征收的批准文件下发前及上诉人长远生计未落实之前,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恢复上诉人的耕种,承担损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2月22日,上诉人收到宣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对其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回避事实错误,对事实认定、证据确认、土地定性、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错误,理由是:
首先是,回避事实错误
对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的面积、产量、地类(园田)、四至内容已确认这38.8亩土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农作物种植耕地,是园田(菜地),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的基本农田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关于承包期内(即2028年9月30日前)不收回、不调整的承诺。一审法院对其一字不提,全部回避,使案情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致使错判。
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直接影响本案审理判决正确与否。对其,上诉人在递交诉状时就已提供。立案前,襄阳市中级人民院和宜城市人民法院多次核对,法庭也出示。该证据:
一是证实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已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这38.8亩确定为30年不变的农作物种植耕地,其《地类栏》填写的“园田”(菜地),证实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划定为基本农田。不是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不是建设用地预留区。
二是证明2028年9月30日之前,任何单位无权对其转用、征用。被上诉人2010年3月16日所发(2010)第2号)征收公告,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违反自己的承诺。
一审法院回避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有效期3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确定这38.8亩为农作物种植耕地,是基本农田的事实,改变了案情,致使错判。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南漳县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上诉人承包的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38.8亩土地征用”的辩称理解有误。
被上诉人这句话的本身已明确告诉,对这38.8亩承包地,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不是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征收。(2010)第2号公告征收这38.8亩土地是用于美联购物中心(私营企业)建仓储,是投资者追究商业利润的需要,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这种与自身具体行为完全不同的辩论意见,是不成立的。
三、证据确认错误
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南漳县城关镇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10的批复)、批准占地位置图,经省政府批准的38.8亩土地占地位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03)145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漳县2003年第三批建设用地的函及南漳县城关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这些证据:
第一、他与被上诉人自己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确定这38.8亩土地为农作物种植耕地、是基本农田及承包期内不收回、不调整的承诺完全相反。
被上诉人自己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这38.8亩土地为农作物种植耕地、是基本农田及承包期内不收回、不调整的承诺,已证实这38.8亩菜地不属《南漳县城关镇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10的批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03)145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漳县2003年第三批建设用地的函》及批准占地位置图中的建设用地范围。反之2005年被上诉人不会颁发其证确定为农作物种植耕地,作出承包期内不收回的承诺。
第二、南漳县城关镇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10的批复)、批准占地位置图及南漳县城关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全是被上诉人及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襄樊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作、掌控。2、过去从来没有公布过,人们从来不知道,被上诉人有随时制作、改动之嫌。3、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曾要求查看,被上诉人说“没有”。
对这样一组由被上诉人及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襄樊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自己制作、掌控的,过去从来没有公布的,人们从来不知道的,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要求查看,被上诉人说没有的,进入诉讼程序法庭上突然出示的,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且与被上诉人自己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为农作物种植耕地、为基本农田及承包期内不收回、不调整的承诺相悖的证据资料,是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一审法院把他作为认定这38.8亩菜地属建设用地预留区,不是基本农田的依据,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对38.8亩土地定性错误
对这38.8亩耕地,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的面积、产量、地类(园田)、四至内容,已证实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这38.8亩土地确定为农作物种植耕地,其《地类栏》填写的“园田”(菜地),已证实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已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这38.8亩农作物种植耕地为基本农田。
一审法院不以这个众所周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确定为农作物种植耕地、为基本农田为依据,对其定性为基本农田。而是以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掌控的、庭前从未公开的、他人不知道的、上诉人过去要求查看,被上诉人说“没有”的、法庭突然出示的《南漳县城关镇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10的批复)及《南漳县城关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为由,将其定性为建设用地预留区,明显错误。
五、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只有撤销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适用。撤销不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用。本案,撤销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10)第2号公告,第一、损失的是美联购物中心和开发商的利益,不是国家利益,不是公共利益。第二、目前处在施工前期准备价段,修整后全部可耕种(请见2011年12月25日的现场图片),不存在有重大损失。第三、即使有重大损失也是被上诉人及美联购物中心和开发商蔑视司法、抗据司法所致,是应得的惩罚。原因是: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即、一审法院未下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前),这38.8亩园田,全部在耕种,无损失。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3日指定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裁定书(即、[2011]襄中行辖字第00010号)及2011年9月15日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送村书记看,并告诉“进入司法程序,希望在诉讼期间不要搞”。没想到,他们见其文书,加快步伐,抓紧时间动工。(2011年12月14日施工现场图片附后)。2011年12月24日,上诉人又将判决书复印件送徐庶庙村民委员会。按常理,见法院作出的关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应停工,但结止目前,未发现停工迹象。
针对上述三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作出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2010)第2号公告。责令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损失(具体损失情况资料另附)。针对目前修整仍可耕种的事实,由上诉人收回恢复耕种。
此致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明秀、王英龙、彭庆荣、付成秀、吴永秀、周帮秀、杨志华、蔡念家、蔡念志、蔡念洪、徐玉德、杨家英、王德翠、苗本祖、黄瑞珍、王英国、曹新华、付成国、李家全、呙明芝、潘开华、芦家香、江进信
委托代理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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