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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县召开污水处理费征收动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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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4 21: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NZGW 于 2012-3-24 22:15 编辑

--讯(张兴江)3月23日,南漳县污水处理费征工作动员会在政府五楼会议室召开。县领导张珍、张学良、晏兆品、陈明远出席会议。县委常委、纪委书记张珍主持会议并讲话。

  会议宣读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自2012年4月1日起,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按0.8元/立方米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按1.2元/立方米征收。县城乡建设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区内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含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以及城市居民,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在征收方式上,根据排水户不同类别分别由相关单位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凡纳入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由县国库集中收付局依据县水镜供水公司抄表单实行按月代扣代缴,直接划入县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未纳入国库集中收付管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以及个体经营户和城市居民,由县水镜供水公司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一并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县污水处理公司和县水利局水政大队共同核定基数后,由县地税局负责征收;使用公户水表的单位,由主管单位负责本系统或本单位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张珍指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事关重大,各部门要在统一思想上把弦“紧”起来。各地、各部门要从讲政治和讲大局的高度,增强对抓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站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提高群众生活质量、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务必把思想统一到县委、县政府的决策与部署上来,切实加强领导,采取得力措施,狠抓落实,切实抓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张珍指出,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既是一项新生事物,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必须要有过硬的措施作保障,在落实上要征收对象要知、征收标准要明、征收职责要清、征收管理要严、征收处罚要狠。对任何拉关系、讲人情,破坏执法的,不管是谁,坚决从快从严从重处罚。对不按时缴纳的,采取停水的措施,责令缴纳;对不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要征收滞纳金;对拒缴、少缴的,县城乡建设局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偷逃、漏缴污水处理费的,一经发现,严格处罚,对数额较大,影响恶劣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严肃处理。

  张珍强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是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的一项政治任务,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落实领导分工负责制,真正做到“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专责,其他领导按分工各负其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体系,全力抓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对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工作不配合,效果不明显的,严格实行问责,严格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副县长晏兆品就如何开展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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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4 21:55 | 显示全部楼层
乱收费又抬头了 {:soso_e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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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4 21:56 | 显示全部楼层
{:soso_e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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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4 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在民间搜刮的污水处理费永远不会用在污水排放治理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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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4 22:05 | 显示全部楼层
能做实事可以支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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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4 22:11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的使用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然而,湖北省南漳县环保局在向南漳宾馆收取排污费过程中,却擅自将应该征收的5万元排污费减免到1万多,而且这1万多元南漳宾馆也不用交现金,而是以南漳环保局到宾馆消费的形式冲抵处理。

  

    经了解,南漳县环保局用消费冲抵排污费并不是新鲜事,南漳环保局与南漳宾馆的协议从2002年就开始了。而和环保局达成协议的远非南漳宾馆一家,譬如南漳县中医院的排污费就是以环保局干部职工到该院看病的医疗费形式冲抵了;又譬如,南漳县环保局曾借过城关信用社一笔贷款,付息的时候南漳县环保局又用信用社该缴纳的排污费冲抵了。在南漳县环保局年度会计凭证上,除了刚才提到的用途以外,排污费还用来支付自来水水费、房租费、建材费。

  

    而排污费的真正用途——环境污染的防治呢?南漳县环保局收取的排污费每年大概100万左右,除上交中央和省里25%以外,其余部分由县财政局全部返给了南漳县环保局,而南漳县环保局把它全部充作了办公经费,2002年、2003年、2004年收的排污费基本没有用于环境污染的治理。

       见中央电视台2005年8月23日《焦点访谈:万能的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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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4 22:13 | 显示全部楼层
     我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排污费的使用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然而,湖北省南漳县环保局在向南漳宾馆收取排污费过程中,却可以将征收的排污费用于单位的各项支出。(见中央电视台2005年8月23日《焦点访谈:万能的排污费》)。看了节目,让人不得不思考这样一个问题:环保局为啥要吃排污费?

第一,以“吃”代“治”的环保工作思维方式。有一个小孩都懂得的猜拳游戏,就是老虎吃鸡,鸡吃虫子,虫子吃木棒,木棒打老虎。如果拿这个游戏的基本道理来比喻环保治理的话,那这个“吃”就应该理解为管理和监督。然而有些地方却纯粹理解为“吃”了。你有排污行为,我就要“吃”你。然而每一个人都有排污行为,哪个单位又不排污呢?如果把罚款当作一种“吃”的理解,对于那些擅自违反政策规定进行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吃”的话,兴许也能起到一些作用。问题是象湖北省南漳县环保局那样,“吃”或不“吃”;“吃”多或“吃”少,全在于“吃”的人的意愿和心情了。5万元排污费减免到1万多,而且这1万多元南漳宾馆也不用交现金,而是以南漳环保局到宾馆消费的形式冲抵处理。这怎么能够起到治理的作用呢?这种以“吃”代“治”的环保工作思维方式,使得一级政府部门,就是收费罚款,从不思考如何治理的问题,因此也使得那些交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服气,或者拒绝交纳,或者软磨硬缠,或者收买执法人员,从而得到少交或不交的好处。

第二,环保部门依然钻在收费养人养人收费的恶性循环的怪圈而不能自拔。环保部门由于有大量的收费权力和罚款权力,就成了“热门”部门。从成立就不断地有人往里钻,人多为患,人浮于事,为了养人就不得不收费,财政无力供养,就把所收费和罚款都交给环保部门自己使用了。因此就把本来应该交财政的排污费,当成了环保局的“小金库”,可以随意用来吃喝玩乐谋福利。既然排污费成了环保局的自由支配经费,自然收多收少如何收,就是环保局的随意发挥了。譬如,南漳县环保局曾借过城关信用社一笔贷款,付息的时候到了,南漳县环保局就找上门去收排污费,逼人就范,达到了用信用社该缴纳的排污费冲抵贷款的目的。然而这样的随意性,压根儿就没有人考虑过污染治理的问题了。更糟糕的是收费情况好了就还有人往里钻,永远走不出收费养人养人收费的怪圈。

第三,地方政府不重视环保工作。南漳县环保局收取的排污费每年大概100万左右,除上交中央和省里25%以外,其余部分由县财政局全部返给了南漳县环保局,而南漳县环保局把它全部充作了办公经费,2002年、2003年、2004年收的排污费基本没有用于环境污染的治理。政府连环保局的“人头经费”都不能保证,又哪里有专门的经费用于环保治理呢? 象南漳县环保局那样,以“吃”代“治”,收费养人养人收费,这样的环保部门本身,就没有什么环保行为,在政府和群众眼里也就是个“收钱部门”。当地政府根本就没有把环保工作放在心上,对环保部门的要求也就是能够达到“收费养人”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用征收的排污费支付环保局单位的各项支出的情况,在湖北省南漳县环保局已经成了不觉得奇怪的习惯了,由此也可以看出不只是南漳县环保局才是那样的情况。这可能就是这些年为什么环保治理的许多工作不能落实的根本原因吧!

来源:央视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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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09:41 | 显示全部楼层
{:soso_e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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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19:14 | 显示全部楼层
贪官污吏
巧立名目
巧取豪夺
民怨沸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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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21:43 | 显示全部楼层
问题是污水处理没?好像污水管网还没建好,钱交了,污水照样排到河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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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22:53 | 显示全部楼层
污水处理费应当根据经营中对水的污染程度分类对待,不应当一把尺子量到底,对于重污染企业要加倍收取污水处理费,还要收取排污费,对民用水应当用对重度污染企业收取的处理费补贴,对低保户或公益事业单位,如教育卫生等行业应当适度给予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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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5 22:53 | 显示全部楼层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3号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2008年4月29日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纳入目标考核。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六条 鼓励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七条 尚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可以先行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征收之日起3年内,必须建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投入正常运行。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由价格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成本、利润、税金以及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当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时,可以申请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每日运转24小时的最大流量计算。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征收。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免缴。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接到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城市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维护。


代征手续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部门,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水质排放监测报告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的污水处理量,以及价格部门核定的运营费用,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用不足以维护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排放超标污水的,可以拒绝接纳,并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财政部门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支付污水处理费,并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理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由价格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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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08:23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实施起来有很大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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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08:24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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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26 08:3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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