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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上述规定,一是告诉,行政官司,被告行政机关在开庭前就得向法庭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是告诉,行政官司,被告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例如,你们在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再收集或补办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是告诉,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指示或同意被告再收集补办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反之,法院违法。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依照这两条的规定,不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为是合法也好,还是不合法也好,只要是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有损害,就得承担民事责任,就得作出赔偿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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