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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3-17 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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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漳城关徐庶庙村受害村民状告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今日开庭,现将起诉状、代理人的法庭辩论意见公开,其中代理人的法庭辩论意见对维权农民很有参考价值。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22位农民)
略
被告:湖北省襄阳市(原襄樊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进生(局长),地址:襄樊市襄城西街13号,电话3534525
诉 讼 请 求
撤销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襄土资函[2010]63号《关于南漳县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恢复原告对1.4978公顷菜地的耕种。
事 实 和 理 由
2010年7月22日被告发襄土资函[2010]63号《关于南漳县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下称、批复)。主要内容是:你区申报的《南漳县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村办企业)》已经襄樊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你县城关镇庶徐庙村集体农用地1.4978公顷(均为耕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村办企业建设。请接此批复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供地手续。
在其《批复》的作用下,2011年6月1日,南漳县政府发了征用城关镇徐庶庙村1.4978公顷(22.47亩)菜地的公告(即、2011年第11号);城关镇、徐庶庙村及建筑商、工程承包商,频繁开机械进场强行推田、占田。原告没办法,除了到处上访外,不得不昼夜守候在田间。2011年6月29日,原告询问村干部:“你们这样抢占老百姓的田,有没有国务院的批文?没有国务院的批文,不要搞得,我们是不会交出土地的”?此时村干部拿出该《批复》说:“我们有市的批复,这是更东西,不信你们看”。从此原告才知道这个《批复》。
要求撤销的理由
一、该《批复》涉及的地块,是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该地块是农作物种植耕地,不是建设用地预留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对其也说得清清楚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不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单位无权征用,被告批准征用搞“村办企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土地管理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期内不收回承包地、不调整承包地的承诺,确认该地块是农作物种植耕地,既不是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也不是建设用地预留区。对其批准征收,《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只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不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单位无权征用。被告为了村办企业,批准征收,既不是国家使用,也不是公共利益需要,行为违法。而且《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还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这又明确告诉,只有在国家对其批准征收后,被告才有权批准征收组织实施。国家没有征收。被告擅自批准征用,行为违法。
三、《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关于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规定和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批准征用该地块的依据,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是襄樊市人民政府。被告《批复》一字未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说该地块系《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被告自己的行为证实,《批复》无任何法律依据。反之,不会一字不提法律依据,自找麻烦。
今年8月,原告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其《批复》,被告出示了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关于南漳县10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漳县基本农田分布图》等材料,证明该地块位于建设用地预留区内,自己有权批准。这些资料与2005年颁发的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该地块是农作物种植耕地相悖。这些材料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之嫌,理由是:
这些资料全部是被告和被告的下级南漳县土地局制作、掌控的,过去从来没有公布过,人们从来不知道,原告在没有提起诉讼之前,曾多次要求查看,南漳都说没有。现在打官司,被告及他的下属南漳县土地局完全有条件随时随地制作、改动。另外,这些资料对照《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六条,无一证明被告批准征用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在国家批准征收的前提下所实施的行为。
该地块,2005年5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为农作物种植耕地,现在打官司,被告又出示这些资料说该地块是建设用地预留区,前言不答后语,证实被告是滥用职权弄虚作假。
四、该地块,2005年5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为农作物种植耕地;南漳县政府2011年6月1日发的(2011)第11号《公告》又确定是菜地。菜地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的基本农田。对其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权,《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国务院有批准权;而且国土资发[2005]196号文件又重申,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另外《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可见对该地块转用、征用的批准权,湖北省政府无权,襄阳市政府更无权。《批复》说,经襄樊市人民政府批准,显然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襄土资函[2010]63号《批复》,不仅应撤销,而且还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因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襄土资函[2010]63号《关于南漳县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恢复原告对这1.4978公顷菜地的耕种,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
略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 庭 辩 论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叫xxx,是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村民。因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襄土资函[2010]63号批复(下称《批复》)撤销一案,受22位原告的委托,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我要说的是,中央为什么出台一系列政策,国家为什么要制定一系列法律保护耕地?作为地方各人民政府和老百姓(特别是农民)应该怎么办?
古人说:人是铁、饭是钢,一吨不吃饿得慌。中国有13.4亿人,占世界总人口的五分之一,粮食不可能靠进口,中国的粮食不是靠经济发展有了钱就能解决的。他靠的是农田,没有农田,种不了庄稼,经济再发展,争的钱再多,也解决不了十几亿中国人的吃饭问题,中国什么都可以少,唯独耕地不能少,这就是中央和国家制定一系列严厉政策法律,保护耕地、保护基本农田的初衷。
保护耕地,是全党、全国人民(特别是农民)和各级政府的责任和义务。不管那一级组织、那一级政府都必需围绕13.4亿中国人子孙万代有饭吃这个中心实施自己的建设行为。为给招商引资创造条件,发展地方经济,多搞几个钱,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擅自将农作物种植耕地转为建设有地,缩小耕地面积,侵犯的不仅仅是被转用耕地农户的利益,而是13.4亿中国人子孙万代生存的利益,破坏的是全中国人生存的根基,是在从13.4亿中国人子孙万代人口中奇食,是在为中国今后的稳定埋定时炸弹。这就是我们徐庶庙村农民为什么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南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襄土资函[2010]63号批复。恢复原告对1.4978公顷菜地的耕种的真正目的。为此,根据被告的答辩和法庭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一、被告答辩称,自己对南漳县政府作出的批复仅为转告知襄阳市政府的相关批准意见,原告将自己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被告真不知说什么好,按照百姓的说法,只能叫“卑鄙”。
请被告自己好好看看原告要求撤销的襄土资函[2010]63号批复,文件头写的是什么?后面盖的是谁的印章?
在请被告好好看看《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襄土资函[2010]63号批复是你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所发,国家法律指定你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是被告,怎么能说把你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呢?
另外,还请被告看看省政府鄂政复决字[201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面明确告知,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襄土资函[2010]63号批复,是你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所发,其被告不是你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还能有谁?
被告的说法,不仅有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且荒唐。人们万万没有想到,作为市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尽然会作出这种社会二皮混式的低级答辩,确有损害襄阳市人民政府的形象。
二、被告出示的《关于南漳县10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襄政办函[2003] 22号;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基本农田分布图、勘测定界图、权属情况汇总表等相关资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理由是:
1、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的规定。这些东西,过去应公告。应公告没公告,人们不知道,全由被告自己在操作、在掌控。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不具法律效力。
2、原告手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颁发的,证实该地块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菜地,并非建设用地预留区。被告出示的没有依法公布的全由自己掌控的资料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全相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进入司法程序之后,被告自行收集整理的这些过去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予以公告的,人们从来不知道的,全由被告自己操作掌控的且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全相悖的东西。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襄土资函[2010]63号批复合法的依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告诉,土地权属登记(包括土地权属证书)在生效裁判和仲裁裁决中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出示的这些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将这22.47亩菜地批准转为建设用地,被告根本无权。
该地块自古以来是南漳地势最平坦、土地最肥沃、水利基础设施最好的旱涝保收的耕地,过去是水稻田,后改成菜地。2005年5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的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菜地,菜地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的基本农田。
对其转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及国土资发[2005]1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重申,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从上到下,将该地块转为建设用地,其批准权只有国务院,湖北省政府无权,襄阳市政府更无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关于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的批准行为,不仅应撤销,承担经济损失,恢复原告耕种,而且还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被告说,自己批复的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系是建设预留地,并非基本农田。仅是被告单方意见,可以说是被告利用工作之便胡编。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颁发的,上面记载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是菜地,菜地就是基本农田,并非是建设预留地。如果是建设预留地,南漳县政府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是30年的菜地吗?
对襄政办函[2003] 22号《关于南漳县10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等资料,可以说是被告利用自己的权力自导自演的产物。前面我已说了,过去没有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公告,人们从来不知道,全是被告自己收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证明该地块就是建设预留地。
五、被告说,该次农用地转用目的是用于村集体经济发展,转用后土地所有权仍然属徐庶庙村村集体所有,并非土地征收征用。对被告的这种答辩,在此我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另一案又浮出水面了。
1、既然该地块转用后是用于村办企业建设,土地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征收征用。那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22.47亩菜地的承包经营户有权办这个企业,非22.47亩农户无权参加。徐庶庙村民委员会只有组织的责任和义务,无权干涉。现在是22.47亩菜地转为建设用地,是徐庶庙村几位新、老村干部投资搞房产(一会说建停车场,一会说建农贸市场),承包户无人参加。为什么被告为了几位新老村干部搞房地地产,不顾国家法律,不惜牺牲43户140多人的生存利益,将22.47亩菜地转为建设用地?这与南漳县、南漳县城关镇及徐庶庙村相关领导和责任人有何联系?不得不让原告保留另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的诉权。
2、被告应知道,我们告的是,被告没有权力将徐庶庙村1.4978公顷菜地转为建设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8条,其襄土资函[2010]63号批复无效应撤销,与土地的权属无联系,与是否征收征用无联系。
六、被告说,此次农用地转用方案系经徐庶庙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对此我要说,这完全是“一派胡言”
首先我们要清楚,徐庶庙村村民代表大会是否有这个权力?是否可以违反国家《宪法》第五条第五款关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关于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不顾温家保总理去年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讲的农民土地财产权任何人无权剥夺的精神?讨论决定这22.47亩菜地转为建设用地,将43户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为几位村干部搞房地产?我想在座的各位是清楚的。
另外,请被告不要忘记,原告手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才颁发的,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不是徐庶庙村村民代表大会想怎么变就怎么变的。
还一条是,所谓徐庶庙村村民代表大会,包括本人在内的43户140多人,从未就22.47亩菜地转用问题,开群众会推选过村民代表,何来的村民代表大会?被告所说的村民代表大会,仅是徐庶庙村村、组干部和党员参加的会,根本不存在村民代表大会之说。
七、被告说,相关安置补偿款除少数人拒绝领取外,其他相关村民均已领取。在这里,我可发负责任的说,纯属捏造。
其事实正好相反,除了个别是自愿领取外,绝大多数是县、镇、村领导派人成天跟踪,找不到当家人,找家人,找不到妻子、找丈夫、找不到老人、找小孩,采取两头骗,挑拨离间,虚假交易、空头承诺等方式,诱骗他人领取。对有公职人员的农户,通知公职人员回家做工作,以下岗威胁领取,并非农户自愿领取。
八、被告辩称,原告在接到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是无稽之谈。
原告收到湖北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12月10日(有徐庶庙村会计王 代表村委会的签字为证)。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告诉,对本决定不服,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就原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我们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的第六天,就将行政起诉书递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被告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查证)
另外,请被告不要只相信自己,不相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知道,我们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是一个没有原则不负责任的人民法院,过了行政诉讼期是不可能立案的。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条,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这些应公告而没有公告的,他人不知道的,全由被告自己制作掌控的,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全相悖的资料,不能作为被告将徐庶庙村1.4978公顷菜地转为建设用地行为合法的依据,请人民法院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撤销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襄土资函[2010]63号《关于南漳县2010年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责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谢谢法庭,我的话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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