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长征 于 2012-1-4 15:15 编辑
农民状告南漳县人民政府情况汇报
一、行政起诉状 原告(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27位农民) 略 被告: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略 诉讼请求 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公告(2010年第2号)。 二、责令被告在国务院对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38.8亩基本农田转用、征收的批准文件下发前及原告长远生计未落实之前,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恢复原告的耕种,承担损失。 事实和理由 原告承包的38.8亩菜地,是全南漳县地势最平坦、土地最肥沃、水利基础设施最好,旱涝保收的基本农田之一,是南漳城关市民生活的蔬菜基地之一。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告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说: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承包地。2009年,被告为搞房地产,违反其承诺,要强行收回该地块。原告以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告2005年5月才颁发的,仅过三年,期限未到,经营行为合法,又不见国务院对该地块转用、征收的批准文件、不见县政府的具体安置补偿方案,也未就相关细节问题与其协商,更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坚持不见上级批文、不安置补偿,长远生计问题不落实,不交出土地。 2010年3月16日、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发《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公告(2010年第2号)》。主要内容是:根据美联购物中心仓储用地的需要,经县政府研究,拟对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的38.8亩土地进行征收,该地块的农用地已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农用地转、征收,批准文号为“鄂土资函(2004)145号”;地类均为菜地;土地补偿费:17600元/亩、安置补助费:24640元/亩、青苗费:1760元/亩。公告中,没有公布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内容,没有公布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内容。其公告内容不全,不符合国家《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 要求撤销的主要理由:菜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基本农田由国务院批准;1999年1月1日施行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联合下发的国土资发[2005]1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重申,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另外,被告2004年9月1日公布的《南漳县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也明确规定,征用基本农田一律报国务院审批。可见对这38.8亩菜地转用、征收只有国务院,地方政府根本无权,但据原告2011年6月8日从湖北省信访局获悉,这38.8亩菜地,被告仅报省国土资源厅,并未报经国务院审批。 被告公告说:该地块的农用地已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农用地转、征收,批准文号:“鄂土资函[2004]145号”。但1997年12月3日修订的《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已说得很清楚,省人民政府批准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这就足以证实“鄂土资函[2004]145号”批文根本不包括城关镇徐庶庙村二组的38.8亩菜地,更奇怪的是,既然该地块2004年已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农用地转、征收,为什么2005年还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且有效期30年,到2028年9月30日才止?可见被告说该地块已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农用地转、征收,是忽悠、是欺骗。 对被告未报经国务院审批所发的《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公告(2010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1条还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因此,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公告(2010年第2号)。责令南漳县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对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38.8亩基本农田转用、征收的批准文件下发前及原告长远生计未落实之前,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承担损失,恢复原告的耕种,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尊严,保护13.4亿中国人子孙后代生存的根基。 证据和证据来源 1、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公告(2010年第2号) 2、2005年6月南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国土资发[2005]19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南漳县人民政府2004年9月1日公布的《南漳县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4、鄂土资函[2004]145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襄樊市南漳县200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25条 5、《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此致 xxx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村民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依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发布2010第2号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受害村民认为,一审判决虽确认南漳县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他回避了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有效期3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确定这38.8亩为农作物种植耕地、是基本农田的事实,改变了整个案情。对南漳县人民政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没有作出判决。所以还要提起上诉。 原告提起上诉的另一原因,是南漳县人民政府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本不在乎,变本加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收到判决书的第八天组织公安干警及县直机关部、办、委、局干部职工好几百人带机械设备于2011年12月30日上午强行进场推田,将百姓38.8亩蔬菜一扫而光。(见现场图片) 三、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略…… 委托代理人: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略……. 上诉人因南漳县人民政府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2010)第2号公告撤销一案,不服湖北省xxx [2011]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湖北省xxx[2011]宣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2010)第2号公告。责令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损失。针对目前修整仍可耕种的事实,由上诉人收回恢复耕种。 上诉理由 2011年7月8日,上诉人向x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2010)第2号公告;责令被上诉人在国务院对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38.8亩基本农田转用、征收的批准文件下发前及上诉人长远生计未落实之前,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恢复上诉人的耕种,承担损失。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xxx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2月22日,上诉人收到xxx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对其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回避事实错误,对事实认定、证据确认、土地定性、适用法律有误,致使判决错误,理由是: 首先是,回避事实错误 对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的面积、产量、地类(园田)、四至内容已确认这38.8亩土地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农作物种植耕地,是园田(菜地),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确定的基本农田这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及被上诉人关于承包期内(即2028年9月30日前)不收回、不调整的承诺。一审法院对其一字不提,全部回避,使案情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致使错判。 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直接影响本案审理判决正确与否。对其,上诉人在递交诉状时就已提供。立案前,……市中级人民院和……人民法院多次核对,法庭也出示。该证据: 一是证实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已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这38.8亩确定为30年不变的农作物种植耕地,其《地类栏》填写的“园田”(菜地),证实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划定为基本农田。不是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不是建设用地预留区。 二是证明2028年9月30日之前,任何单位无权对其转用、征用。被上诉人2010年3月16日所发(2010)第2号)征收公告,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土地管理法》、违反自己的承诺。 一审法院回避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有效期3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确定这38.8亩为农作物种植耕地,是基本农田的事实,改变了案情,致使错判。 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南漳县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上诉人承包的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38.8亩土地征用”的辩称理解有误。 被上诉人这句话的本身已明确告诉,对这38.8亩承包地,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不是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征收。(2010)第2号公告征收这38.8亩土地是用于美联购物中心(私营企业)建仓储,是投资者追究商业利润的需要,非公共利益的需要。这种与自身具体行为完全不同的辩论意见,是不成立的。 三、证据确认错误 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南漳县城关镇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襄阳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10的批复)、批准占地位置图,经省政府批准的38.8亩土地占地位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03)145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漳县2003年第三批建设用地的函及南漳县城关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这些证据: 第一、他与被上诉人自己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确定这38.8亩土地为农作物种植耕地、是基本农田及承包期内不收回、不调整的承诺完全相反。 被上诉人自己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为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这38.8亩土地为农作物种植耕地、是基本农田及承包期内不收回、不调整的承诺,已证实这38.8亩菜地不属《南漳县城关镇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10的批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03)145号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南漳县2003年第三批建设用地的函》及批准占地位置图中的建设用地范围。反之2005年被上诉人不会颁发其证确定为农作物种植耕地,作出承包期内不收回的承诺。 第二、南漳县城关镇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10的批复)、批准占地位置图及南漳县城关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1、全是被上诉人及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襄樊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制作、掌控。2、过去从来没有公布过,人们从来不知道,被上诉人有随时制作、改动之嫌。3、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曾要求查看,被上诉人说“没有”。 对这样一组由被上诉人及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襄樊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自己制作、掌控的,过去从来没有公布的,人们从来不知道的,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要求查看,被上诉人说没有的,进入诉讼程序法庭上突然出示的,又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且与被上诉人自己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为农作物种植耕地、为基本农田及承包期内不收回、不调整的承诺相悖的证据资料,是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一审法院把他作为认定这38.8亩菜地属建设用地预留区,不是基本农田的依据,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对38.8亩土地定性错误 对这38.8亩耕地,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的面积、产量、地类(园田)、四至内容,已证实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这38.8亩土地确定为农作物种植耕地,其《地类栏》填写的“园田”(菜地),已证实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已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这38.8亩农作物种植耕地为基本农田。 一审法院不以这个众所周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其确定为农作物种植耕地、为基本农田为依据,对其定性为基本农田。而是以被上诉人自己制作掌控的、庭前从未公开的、他人不知道的、上诉人过去要求查看,被上诉人说“没有”的、法庭突然出示的《南漳县城关镇部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原襄樊市人民政府襄樊政办函[2003]2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南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1-2010的批复)及《南漳县城关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为由,将其定性为建设用地预留区,明显错误。 五、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只有撤销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适用。撤销不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适用。本案,撤销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2010)第2号公告,第一、损失的是美联购物中心和开发商的利益,不是国家利益,不是公共利益。第二、目前处在施工前期准备价段,修整后全部可耕种(请见2011年12月25日的现场图片),不存在有重大损失。第三、即使有重大损失也是被上诉人及美联购物中心和开发商蔑视司法、抗据司法所致,是应得的惩罚。原因是: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即、一审法院未下受理案件通知书之前),这38.8亩园田,全部在耕种,无损失。2011年9月18日,上诉人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8月3日指定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裁定书(即、[2011]襄中行辖字第00010号)及2011年9月15日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送村书记看,并告诉“进入司法程序,希望在诉讼期间不要搞”。没想到,他们见其文书,加快步伐,抓紧时间动工。(2011年12月14日施工现场图片附后)。2011年12月24日,上诉人又将判决书复印件送徐庶庙村民委员会。按常理,见法院作出的关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应停工,但结止目前,未发现停工迹象。 针对上述三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作出判决错误。 综上所述,故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湖北省xxx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撤销南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的(2010)第2号公告。责令被上诉人南漳县人民政府停止对38.8亩基本农田的侵害。承担由此而引发的相关损失(具体损失情况资料另附)。针对目前修整仍可耕种的事实,由上诉人收回恢复耕种。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略 委托代理人: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联系电话:1587225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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