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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县政府的上诉 徐庶庙村民的答辩
行政上诉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原告)
略
因南漳县人民政府征收城关镇徐庶庙村土地(2010)第2号公告撤销一案,答辩人曾不服湖北省xxx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2月29日像xxx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上诉状。2012 年 1月 10日,答辩人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一审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不服湖北省xxx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行政上诉状》副本,阅后认为一审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被告上诉引用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但对照事实,一审被告发的(2010)第2公告根本不符合该规定。
依照该规定,“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是《公告》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可一审被告2010年3月16日发的(2010)第2号公告一字未提“农业人员安置办法”,显然不合法。
二、(2010)第2号公告说,该地块的农用地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农用地转、征收,批准文号为“鄂土资函[2004]145号”。
经查,鄂土资函[2004]145号批文系一审被告盗用,是一审被告使用一个批文占了A片又骗B片的错误行为。大家知道,答辩人手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审被告2005年5月颁发的,有效期30年,并承诺承包期内(即2028年9月30日前)不收回、不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地类栏填写的园田(菜地),证明县人民政府已将该地块划定为基本农田。《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的规定已明确告诉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襄樊市南漳县200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4]145号)、(鄂土资函[2004]125号)》所批地块根本不包括(2010)2号公告的38.8亩园田菜地。反之,一审被告根本不可能又在2005年为其颁发有效期3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一事实足已证明一审被告转用、征收这38.8亩园田菜地未经依法批准,(2010)2公告引用的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襄樊市南漳县2003年度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土资函[2004]145号)系盗用,是在使用其他批文忽悠欺骗百姓,占了A片又骗B片。
三、一审被告上诉称,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不成立。请一审被告好好看看自己2010年3月16日发布的(2010)第2号公告,公告中仅告诉答辩人对地类、面积、补偿标准进行核实,在10日内到徐庶庙村委会办理安置补足费、青苗费和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登记。若对补偿面积、标准有异议的、到村委会进行核实、反映。并未告诉答辩人对《公告》有异议,可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到2012年3月16日为止。另外,一审被告上诉提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一审被告注意,该《规定》从2011年9月5日才正式施行,而答辩人像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7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裁定(即、[2011]襄中行辖字第00010号)的送达时间是2011年8月3日。是在该《规定》发布施行之前。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被告无任何理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1年12月27日温家宝总理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的“农民土地财产权任何人无权剥夺”的精神,一审原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以一审被告南漳县人民政府2005年5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定案证据,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一审原告,南漳县城关镇徐庶庙村27位村民
代理人:xxx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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